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79號
TPDM,111,聲,177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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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維安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維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2月18日,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 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 分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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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