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65號
TPDM,111,聲,1765,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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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111年度執字第52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承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 欺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2 6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2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受刑人所犯雖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依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時 空密接及獨立程度),有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8項規定,雖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時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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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