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43號
TPDM,111,聲,164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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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翊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翊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 定無涉。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 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 等事項,以及本院通知受刑人限期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 為表示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2日 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342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416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76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11年度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0日 109年8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11年度簡字第3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5日 109年9月29日 111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執字 第1600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執字 第447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2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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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