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68號
TPDM,111,聲,126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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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緯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心縈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宜君


李佩力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
蔡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
第1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 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 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 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 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 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 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 ,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 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 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裁定、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因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均為



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 則為其等之辯護人,為使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 李佩力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應准許 其等接觸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聲請 人即告訴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透過「辦公室 自動化作業系統」所取得之資料,該資料包含客戶名稱、採 購產品名稱、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授權到期期間等資料,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 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 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 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雖係由相對人李佩力、蔡宜君透過聲請人公司員工所取得, 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留存該等資料,且其內容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性,聲請人亦有採取合 理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衡酌 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之外,亦應兼顧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林家如 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 行使,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 力、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 檔案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部分,因該公司非屬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 ,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證據出處 一 客戶下單資料統計表(告證十二) 107年度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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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