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80號
TPDM,111,聲,108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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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楊瑀珊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號、1
11年度訴字第8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 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瑀珊因其配偶即被告詹宸翔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警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 汽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 號、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雖稱:本案汽車價款【車款PORSCHE CAYENNE COUPE, 總價新臺幣(下同)444萬2,130元】,其中144萬2,160元係 其存款所支付,且其目前尚需繳納高額貸款,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汽車係由使用其帳戶為匯款,且聲請人 於購買本案汽車之109年度,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



聲字第1080號卷(下稱聲卷)第47至56頁】,尚難認購買本 案汽車之資金來源係聲請人支付。 
㈢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汽車是否與本案無關 ,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則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本院就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案汽車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 其函覆略以:聲請人之夫即被告詹宸翔為本案主嫌,本案汽 車是否為被告詹宸翔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 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參(見聲卷第29至30頁)。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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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