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160號
TPDM,111,簡附民,16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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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林韋羽

被 告 楊智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6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智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林韋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 告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業與原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211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21號卷一第213頁),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蔡緯學,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 號案件審理中,而未受刑事判決,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呈威就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等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蔡緯 學、丁呈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未經本院判決有罪,但 依原告主張,渠等顯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蔡緯學、丁呈威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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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