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7號
TPDM,111,簡上,9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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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良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威秀影城前行人徒步區,拾獲彭家慧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3 4分許至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日時,不慎遺失在上址 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 卡)後,未報警處理,或送交信義威秀影城服務台或附近商 店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悠遊卡逕自拾取侵占入己,且於111年1月6日上午9 時32分許、上午11時29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位於統一超商 微風南山門市內,以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分別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遊e卡點數、價值90元之長壽黃硬盒菸1包 。嗣經彭家慧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彭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楊勝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簡上卷第89、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簡上卷第 88、1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家慧(偵卷第29至31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微風南山門市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電子發票明細(偵卷第37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侵占遺 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 罰金刑之行為,論以累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悠遊卡,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物品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所為 顯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素行、侵占財物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其中儲值金額部分,經 被告持以消費購物,因而取得相當金額之商品(價值50元之遊 e卡點數、價值90元之長壽黃硬盒菸1包),均屬被告本案侵占 遺失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悠遊卡,固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且該悠遊卡亦遭被告丟棄,經被告警詢中自承甚明 (偵卷第13頁),衡酌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名稱(被告以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購買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遊e卡點數 伍拾元 長壽黃硬盒菸壹包 玖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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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