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6號
TPDM,111,簡上,5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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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曾兆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2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286、29348號、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素英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被告劉素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 行部分之量刑及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劉素英亦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三 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4頁、 第116至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前述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劉素英犯罪時間長達3年多、 非法媒介多達10位「失聯移工」非法受雇、不法所得累積多 達新臺幣(下同)272萬1,500元、遭查扣金額多達606萬6,000



元、破壞外籍勞工合法就業市場甚鉅,及被告曾兆福以提供 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被告劉素英遂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長達18個月之久,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原判決對其 等之量刑及對被告劉素英宣告緩刑之期間及所定負擔過輕, 而難收矯正之效;原判決附表二、三計算之被告劉素英犯罪 所得金額,容有未洽,實應如檢察官於原審所提之計算書(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原審卷,該卷第117頁) ;被告劉素英之扣案物,除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與本案 無關部分外,其餘顯可疑與本案有高度關連,均請沒收,至 被告曾兆福之扣案物,請依法審酌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三、被告劉素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3、6、 10計算之被告劉素英犯罪所得金額有誤,依序應為28萬8,00 0元、27萬元、28萬8,000元等語。  四、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劉素英為貪圖賴以維生之利益,非法 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制 度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本國人就業權益,而被告 曾兆福原為印尼籍,後歸化為我國人民並於經營印尼商店, 知悉金融帳戶應由自己妥善管理及使用,不可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以買賣或借予方式交付他人,卻因被告劉素英商以 對價交付,而幫助被告劉素英遂行犯罪,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之人數共有10人、媒介期間非短,期間所抽取之仲 介費金額累積可觀,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案犯罪獲利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素英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0萬元,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與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量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原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及就被告曾兆福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據以量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並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顯已依其



等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行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OPPO手機1支(即他卷一第463至469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 告劉素英所有,且係供其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雇主陳榮 吉聯繫媒介失聯移工WIWIN NUR HALIMAH 之用,業據證人即 陳榮吉之子陳瑞彬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 一第574至575頁、第5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說明:扣案如被告曾兆福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存 摺,雖自被告劉素英住處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為被告曾兆福所有;而扣案之蔡淑女之國民身分證、陳 張秀梅林英子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張,亦分為其名 義人所有,考量該等證件、金融卡、存摺等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倘經重新申請補發,則該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 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被告劉素英任意使 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至於被告劉素英其餘遭扣案之物,以及被告曾兆福遭扣案之 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素英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1、5、9部分,被告劉素英所得 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依序為1萬6,000元、36萬元、16萬元, 此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憑,且為檢察官及被告劉素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雇主廖本鉛於109年6月16日專勤隊詢問時證稱:ERTI SETYOWATI從107年至今看護我岳母,其仲介向我收取之仲介 費,於3年前一開始為6,000元,到最近這2個月降為2,500元 (見他卷一第117至11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每月5至7日 給付仲介費,一開始仲介費為每月6,000元、其後為5,000元 、4,000元、3,000元,最近2個月降到2,500元,另看護費是 每個月直接給看護現金3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40頁)。至證 人ERTI SETYOWATI於警詢時則證稱:雇主給付的月薪為3萬3 ,000元,但仲介要求我每月支付3,000元仲介費,因此雇主



發薪時會先扣除3,000元,所以我實領月薪3萬元,至於雇主 以何種方式支付仲介,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151頁)。 ⑵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劉素英每月所收取仲介費金額之證詞並不 一致,故依有利被告劉素英之認定,應認除最後2個月為每 月2,500元外,其餘均為每月3,000元。從而,被告劉素英自 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16日為止所得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 應如原判決認定之8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次+2,50 0元×2次=8萬9,000元),檢察官上訴主張每月仲介費應以均 價4,250元計算,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萬7,500元等語, 尚非可採。
 ⒊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雇主陳超明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MARATI每月 看護的薪資為4萬2,000元,我於每月3日以匯款支付仲介, 但經我太太與MARATI聊天,MARATI說她每月所得薪資為3萬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4至215頁),及證人MA RATI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從106年4月6日開始工 作,剛開始是男仲介給我錢,後來是女仲介即大姐(按:經 指認為被告劉素英)給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42至243頁), 嗣於109年6月19日專勤隊詢問時證稱:大姐接手給我薪資約 2年多等語(見偵29348卷第279頁)。 ⑵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劉素英每月收取之仲介費為1萬2,00 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元=1萬2,000元)。至其收取仲 介費之期間,依有利被告劉素英之認定,應依其實際給付薪 資予MARATI之期間「2年多」推認,而認係自109年6月16日 回溯2年1月,即自107年6月起算至109年6月16日止。因此, 被告劉素英於上開期間收取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應如原判 決認定之30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25次=30萬元),檢察 官、被告劉素英分別上訴主張被告劉素英收取仲介費之次數 為39次、24次,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萬8,000元、28萬8 ,000元等語,均非可採。
 ⒋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4部分:
 ⑴證人陳瑞彬專勤隊詢問時證稱:WIWIN NUR HALIMAH是我父 親陳榮吉所聘僱,已經2年多了,我們每月15日結算並給付 仲介蔡小姐(按:經指認應為被告劉素英)現金4萬5,000元, 再由仲介轉交薪水給WIWIN NUR HALIMAH,我不知道仲介拿 多少仲介費等語(見他卷一第574至576頁、第597至598頁), 及證人WIWIN NUR HALIMAH於109年6月22日專勤隊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我今天遭查獲擔任看護之工作係從106年10月21 日開始,工作係經由1位女仲介介紹,雇主每月給我薪資3萬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603、62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劉素英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 9年6月22日止,每月15日收取之仲介費為1萬5,000元(計算 式:4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故被告劉素英於上開 共32個月期間所得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應如檢察官上訴主 張之4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2次=48萬元),原判決以 31次計算仲介費總額,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萬5,000 元等語,容有未洽。
 ⒌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6部分:
 ⑴證人王儀婷於109年6月23日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SUMIR AH是我先生高哲志所聘僱,從107年4月左右開始工作,薪水 每月4萬元,每月21或22日直接拿給仲介蔡小姐(按:經指認 為被告劉素英),仲介再給看護3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10至 712頁、第743至744頁) ,及證人SUMIRAH於109年6月23日專 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2年前的夏天,仲介(按:經指認為 被告劉素英)帶我接阿嬤出院,那時我開始照顧阿嬤,3個月 後阿嬤過世了,我接著照顧阿公,至今照顧約2年,仲介每 月21日會給我薪水現金3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51至752頁、 第754頁、第774至775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劉素英於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 6月23日止,每月21或22日收取仲介費1萬元(計算式:4萬元 -3萬元=1萬元),故被告劉素英於上開共27個月期間所得之 仲介費即犯罪所得,應如檢察官及被告劉素英上訴主張之27 萬元(計算式:1萬元×27次=27萬元),原判決以29次計算仲 介費總額,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9萬元等語,容有未洽 。
 ⒍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7、8部分:
 ⑴證人即雇主李藍於109年6月23日專勤隊詢問及同年月24日偵 訊時證稱:WATINIMARSINI係由仲介周小姐(按:經指認為 被告劉素英)帶來我家看護我婆婆,她們2人日薪為1,300元 ,每月30或31日結算1次等語(見他卷二第4至6頁、第46至47 頁) ,證人WATINI於109年6月23日專勤隊詢問及同年月24日 偵訊時證稱:仲介(按:經指認為被告劉素英)於106年8月11 日帶我到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我領月薪大概3萬9,000 元,其中9,000元給仲介,每月30日發薪等語(見他卷二第91 至93頁、第120至121頁),及證人MARSINI於109年6月23日專 勤隊詢問及同年月24日偵訊時證稱:仲介(按:經指認為被 告劉素英)於107年6月3日帶我到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 我領月薪大概3萬9,000元,其中9,000元給仲介,每月月底 發薪等語(見他卷二第55至58頁、第82至83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①關於WATINI部分,被告劉素英



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之34個月,每月底之30或 31日收取仲介費9,000元,故被告劉素英於上開期間所得之 仲介費即犯罪所得,應為30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34 次=30萬6,000元),原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素 英收取仲介費之次數各為33次、35次,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分為29萬7,000元、31萬5,000元等語,均有未洽。②關於MAR SINI部分,被告劉素英自107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 之24個月,每月底之30或31日收取仲介費9,000元,故被告 劉素英於上開期間所得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應如原判決認 定之2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次=21萬6,000元),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素英收取仲介費之次數為25次,故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萬5,000元等語,並無理由。 ⒎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編號10部分:
 ⑴證人即雇主李美汝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WASTIRIH BT TASMIN SARBA從108年4月初開始在我家工作到109年6月24 日,1個月薪資4萬5,000元,一開始都是每月底結算,後來 改成每月1日結算,我是拿現金給仲介(按:經指認為被告劉 素英)等語(見他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61至162頁),及證 人WASTIRIH BT TASMIN SARBA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 我從108年4月開始工作,一開始薪水為2萬5,000元,大概10 9年1月薪水調漲至2萬7,000元,每月1日或2日由仲介(按: 經指認為被告劉素英)向雇主拿到薪水後,她再拿薪水(現金 )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76至177頁、第198至199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劉素英自108年4月至同年12月 共9個月之每月仲介費為2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5,0 00元=2萬元),至於109年1月至同年6月24日共6個月之每月 仲介費則為1萬8,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7,000元=1 萬8,000元)。是以,被告劉素英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6月24 日為止所得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應如被告劉素英上訴主張 之28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9次+1萬8,000元×6次=28萬8 ,000元),原判決認每月仲介費均為2萬元,故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30萬元等語,尚有未洽。
 ⒏綜上,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認被告劉素英之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4、6、7、10依序認定為46萬5,000元、29萬元、29萬7, 000元、30萬元部分,均有未洽,而應依序改認為48萬元、2 7萬元、30萬6,000元、28萬8,000元,此再加計如原判決附 表二、三之編號1、2、3、5、8、9依序所認1萬6,000元、8 萬9,000元、30萬元、36萬元、21萬6,000元、16萬元之犯罪 所得後,合計為248萬5,000元,而該所得即在扣案現金606 萬6,000元之中,業據被告劉素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自上開扣 案現金中,依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即248萬5,000元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劉素英其餘經查扣之現金,經核尚與本案無 實質關聯,自無從沒收。
 ㈢綜上,原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物未宣告沒收,且原判決認被告 劉素英犯罪所得合計為249萬3,000元,尚有未合,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被告劉素英就此部分之上訴,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劉素英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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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