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82號
TPDM,111,簡上,182,2022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下午3時14分至同日時17分左右,在洪志豪所經營 的運動用品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現場所陳列的LOTTO白色羽球鞋1雙、愛迪達黑色背 包及NIKE黑色背包各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94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洪志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白薇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的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 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洪志豪於警詢時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愛迪達黑色背包及NIKE黑色 背包各1個暨發還領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 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元,這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證(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被告應科處的刑度: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中學肄業,年近80歲 ,已退休,賃屋獨居;曾有2次竊盜及1次侵占遺失物的犯罪 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行經被害人營業址時,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的觀念,亦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她所竊得財物的價 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的審酌: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的愛迪達黑色背包及NIKE黑色背包各 1個,雖然是她的犯罪所得,但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這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的 LOTTO白色羽球鞋1雙(市價2,98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其金額已超過被害人所受2 ,980元的財產上損害,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