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7號
TPDM,111,簡上,15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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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自民國104年起已無業、無收 入、無財產,且有身心問題,請求再從輕判刑,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應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其有憂鬱症、焦 慮躁鬱症,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造成順手牽羊之習慣等語 ,並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證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 ,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疾患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性或辨識力顯然減低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之竊 盜犯行有何關聯,尚不能據此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雖稱其目前無工作、無財產等語,然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 業已經原審衡酌作為量刑基礎,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 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藍 芽喇叭1台、手機無線充電車架1台、快速車用電源供應器( 車充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鄒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郭世芳 男 64歲(民國47年6月8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配件王 」店內,徒手竊取藍芽喇叭1台、手機無線充電車架1台、快速車 用電源供應器(車充頭)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690元,業 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經店長鄒承翰發覺 有異,當場攔查,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一、案經鄒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承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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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