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82號
TPDM,111,簡,278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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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度母之家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宗燁所管理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宗燁清點桌上供品 發覺有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蔡宗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思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宗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 告身形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換得財物,僅因生活有困難,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 該,且過去亦曾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 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3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共計新臺幣1,08 0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返還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之犯罪動機,暨其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且 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混合精油(100毫升) 1瓶 2 拿鐵咖啡 1杯 3 金沙巧克力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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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