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50號
TPDM,111,簡,275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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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陳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解陳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因侵占遺失物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21號為職權不起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5頁)。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士力架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 39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被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 業由告訴人施慧盈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6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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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