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強
曾惠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曾惠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謝振強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二、核被告謝振強、曾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刑法評價上,宜視包括 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輕微;又徵以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以及被害人已領回被竊財物全部,暨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前揭 紀錄表可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謝 振強為身心障礙人士而思慮相較常人較低,因一時貪念,方
觸犯本件罪刑,姑念其等在被害人之收銀台即被發覺而制止 ,所竊物品非多或價值也不高,亦均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敦促其等有正 確法治觀念,日後守法守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應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各一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五、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全部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已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竊取物品
1.雀巢咖啡伴侶袋裝1包
2.台糖番茄汁秋刀魚2個
3.安家迷你奶油1組
4.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2個
5.繼光香香雞-香香鹹酥雞2包
6.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
7.盛香珍豐葵香瓜子-焦糖1包
8.東和特製豆豉紅燒鰻1組
9.薄皮紅蜜寶番茄2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謝振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強與曾惠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6日17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松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 之商品計雀巢咖啡伴侶袋裝1包、台糖番茄汁秋刀魚2個、安 家迷你奶油1組、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2個、繼光香香雞-香 香鹹酥雞2包、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盛香珍豐葵香瓜 子-焦糖1包、東和特製豆豉紅燒鰻1組、薄皮紅蜜寶番茄2盒 ,總價值新臺幣1,243元,放入謝振強隨身攜帶之背包及曾 惠貞攜帶之小提袋內作為掩飾,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出店 外而竊取得逞。嗣該商店經理林家儀清發現上開情形,當即 將謝振強、曾惠貞攔下帶返店內,經檢視彼等攜帶之背包及 小提袋後,發現多項未結帳之商品,遂即報警到場處理,乃 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惠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振強不利於己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儀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林家儀提供之商品購物明細表1份 佐證失竊商品品項及數量 5 刑案現場擷圖照片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片 佐證被告二人竊取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謝振強及曾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