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
111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2
、166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145、2578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88、589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事實應更正:
1.起訴書事實一之㈡第4列所載「點選價值共計3410元之餐點 」應更正為「點購飲食餐點3100元及服務費310元,共計3 410元」。
2.追加起訴書事實一之㈠第4列所載「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78元之餐點」應更正為「點購飲食餐點2889元及 服務費289元,共計3178元」。
㈡證據應補充:
1.被告楊忠晅(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級重度;類別第1類,0000000)。 3.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11031007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另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乙節,容有誤解,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各漏未起訴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但為原起訴效力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得一併審理判決。
㈡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於107至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共2罪)、3月、3月、5月、3月、4月確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其入監執行,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 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111年4月26日出 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 附表所示),均為累犯,且斟酌認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期許、約束,卻 未生警惕效果,再犯罪質相同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 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經本院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 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狀態,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雖 罹有精神病症,但其犯行非受精神病症影響所致,於犯案當 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 減損之程度。被告犯案非直接受精神病症影響所致,更多恐 為現實環境因子之影響,即使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亦無法確 認能有效避免其再度犯罪。反之,其出監後需社福單位給予 相關居所、保暖衣物和食物資源等支援,以期減低再犯之風 險等情,此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準 此,被告目前身心況狀,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述,自與前開規 定不合,特予指明。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除犯上開詐欺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犯有其 他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屢屢吃霸王餐或詐取計程車運送服務等行為,顯無悔 悟遷善之心,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 148至149頁)與被害人損害情形,暨考量其詐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多寡,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疑似妄想狀態,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中下程度,但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審酌 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 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有 期徒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及拘役刑(附表編號一、四 )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所示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也未實 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具狀 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罪刑 沒收 備註 一 起訴事實一㈠ 之詐得廖茂成之計程車服務資費新臺幣(下同)495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變更為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九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偵字第16202號 二 起訴事實一㈡之詐得「歐買尬日式海鮮串燒店」飲食餐點3100元及服務費310元,共341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漏未起訴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四百一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偵字第16670號 三 追加起訴事實一㈠之詐得「忻殿堂」飲食餐點2889元及服務費289元,共3178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5條 (漏未起訴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但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偵字第25783號 四 追加起訴事實一㈡之詐得「壽司郎」飲食餐點179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七百九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偵字第23145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第16670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晉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無力支付餐飲或乘車費用,竟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6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路 口,招攔由廖茂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 計程車上車後,指示廖茂成開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 4段與敦化北路口,致廖茂成誤認楊忠晅有支付車資之能力 ,而為楊忠晅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廖茂成要求 楊忠晅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95元,楊忠晅方表示無錢 付款,廖茂成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3 日17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歐買 尬日式海鮮串燒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 點選價值共計3,410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
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主管 鄭怡芳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 騙。
二、案經廖茂成、鄭怡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成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芳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上開餐廳之消費明細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餐廳,點選價值共計3,410元之餐點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㈤詐欺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刑,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 行拘役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 上開車資及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83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飲之能力及意願,竟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4日17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忻殿堂」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 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78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 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吳忻宇要求楊忠晅結帳, 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0 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壽司郎」餐廳 ,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1,79 0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 食用。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主 管羅翎喬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 受騙。
二、案經吳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翎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忻宇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翎喬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忻宇提供之被告照片、「忻殿堂」餐廳之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該餐廳點選價值共計3,178元之餐點用餐之事實。 5 告訴人羅翎喬提供「壽司郎」餐廳之消費明細、「壽司郎」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該餐廳點選價值共計1,790元之餐點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 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上開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