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15號
TPDM,111,簡,261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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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秋霞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 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溫雅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免行政罰鍰,於交通違規後冒用「溫雅惠」名 義,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溫雅惠」署名並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溫雅惠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及裁罰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通知單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欄位上 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5M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之「溫雅惠」署名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8號
  被   告 林秋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停舉發後,竟謊報其女溫雅惠之身 分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溫雅惠之名義 ,在警員所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簽「溫雅惠」之署名,偽以 表示溫雅惠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意,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溫雅惠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溫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5M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私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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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