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80號
TPDM,111,簡,258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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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4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乾虎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3樓臺鐵2號售票處前,見王國賢所 有之黑色皮夾1只(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100元、臺鐵 車票1張、發票1張及口罩1個)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嗣王國賢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遺失,遂返回上 開售票處詢問,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暨錄影之翻拍照 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錢包竟未送交相關權責機 關,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王國賢之財產法益 ,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前無被偵查起訴之刑案紀錄,素行尚佳,上開被侵占之物品 雖價值不低,然於案發當日上午即為警查扣並於翌日發還被 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5 2,100元、臺鐵車票1張、發票1張及口罩1個)均已由警方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高怡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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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