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
字第24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陳志鴻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 號卷第192頁參照)。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與王載方二人素不相識,陳志鴻於民國110年5月30日 下午3時27分許,因在臺北市中山區北路2段與錦州街口抽菸 ,為路過之王載方勸告疫情期間應載好口罩等語,陳志鴻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路追打王載方,導致王 載方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載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鴻追打告訴人王載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本署勘驗紀錄。
(二)告訴人王載方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