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朝隆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不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然對告 訴人拳打腳踢,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併參酌被告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考量被 告坦白認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居無定所, 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與吳朝隆同係街友。2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3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一門外 ,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志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吳朝隆拳 打腳踢並將其拖行在地,使其受有頭部、左臉、身體紅腫及 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朝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航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朝隆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朝隆為警所攝受傷相片4張、案發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