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47號
TPDM,111,簡,254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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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子欣間縱有 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在 遊戲對話視窗發表言論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12號
  被   告 許雯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婷張子欣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6時 30分許,進行「傳說對決」手機遊戲時,因細故發生糾紛, 許雯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該遊戲視窗發表「死開圖狗」、 「你全家過頭七」、「可憐破狗」、「我表姐站壁的,你也 是喔」、「閉嘴破狗」、「站壁姐不講話呢」等文字訊息辱 罵張子欣,適身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張子 欣與其餘8名同場進行遊戲之人得以觀覽該等訊息,足以貶 損張子欣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子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雯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子欣之指訴。
(三)傳說對決遊戲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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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