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70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
理(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竊取商店商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商品均已遭警查 扣,並歸還受害商家,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 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 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吳東霖擔任副店長之台灣優衣庫 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UNIQLO CI TYLINK松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女裝休閒連帽外套4件、女 裝條紋寬版T恤1件(總價值〈新臺幣〉3,550元),得手後離 去。嗣於111年2月3日何宥緹再次前往上開店家時,當場為 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7張、贓物照片2張、遭被告撕下之標籤照片1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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