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42號
TPDM,111,簡,254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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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第2480號、第2481號、第2482號、第2
483號、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本件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杜杰為等9人施用詐術,並藉由上開 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杜杰為等9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杜杰 為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 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分 別對告訴人杜杰為等9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認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杜杰為等9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杜杰為等9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酌及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明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交付暱稱為「星星」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被害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惠明 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杰為林順德王詠歆紀素瓊、劉昭吟羅穎堯、 丁棛榛、謝美芳鍾碧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杰為林順德王詠歆紀素瓊、劉昭吟羅穎堯、 丁棛榛、謝美芳鍾碧霜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美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杰為遭詐騙之LINE 頁面截圖、告訴人杜杰為轉帳頁面、告訴人林順德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順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王詠歆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丁棛榛遭詐騙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鍾碧霜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鍾碧 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附註 1 告訴人杜杰為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許、同日15時3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使杜杰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5萬元、4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2 告訴人林順德 110年11月2日9時23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葉思麗」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林順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 3 告訴人王詠歆 110年11月4日12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葉思麗」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王詠歆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4 告訴人紀素瓊 110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任佩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紀素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10萬元、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5 告訴人劉昭吟 110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任佩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劉昭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6 告訴人羅穎堯 110年11月4日9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任佩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羅穎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7 告訴人丁棛榛 110年11月5日9時24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詩詩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棛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8 告訴人 鍾碧霜 110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欽」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鍾碧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2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9 告訴人 謝美芳 110年11月4日9時51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勿忘心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謝美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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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