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並表明撤回告訴(本罪為非 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黃恩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恩哲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南京捷運站內,見蘇微雅遺留於候車處座椅上 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有美容儀器24K金T棒1支、牛樟芝丸2罐 、法國嬌蘭彩妝用品等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 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白色側背包及其內財 物侵占入己。嗣蘇微雅發覺遺落背包,返回尋找未果後報警 ,經警調閱捷運車廂內及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微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恩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蘇微 雅之白色側背包等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的想法,伊未將物品送到捷運站 服務台交給站務人員或送到警察局,是因為伊撿到的時候, 天色已晚,回家的路上昏暗,會有奇怪的人在路上逗留,之 後工作量暴增,沒有休假,沒有時間送到警察局等語。然查 ,本案案發時間係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被告於松江 南京捷運站內拿取前揭白色側背包等財物後,並未即時交予 站務人員,隨旋即搭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自丹鳳 捷運站2號閘口刷卡出站,而該捷運站2號出口處即有服務台 ,惟被告亦仍未將白色側背包等物品交給站務人員,其後被 告亦未至警局報案,遲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於同 年6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業經歷時20日之久,被告始將白色 側背包等財物交予警方,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10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堪難採信。此外,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