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以 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曾文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四方荷韻社區」保全 人員,竟利用擔任該社區保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凌晨0時21分 許,在上開社區1樓交誼廳內,徒手竊取楊攸祁放置椅子上 之背包(內有楊攸祁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及台新金 融卡、樂天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6千元、保鮮盒3件、 餐具、雨傘、通行證等)得手後旋即逃離。案經楊攸祁發現 背包遭竊,調閱大樓內監視器影像始發現遭社區保全竊取, 報警後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設置之監視器影像比 對特徵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攸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柏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楊攸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
(四)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等在卷可 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文柏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