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64號
TPDM,111,簡,246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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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 49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拾回收、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80號
  被   告 柯志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美琴所有掛 晾在曬衣架上之灰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去。嗣林美琴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志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琴之指證 其內衣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遭警攔查之相片2張 被告於111年4月24日遭警攔查所著服裝及騎乘附有後置架之三輪車與本件案發時行竊所著服裝及所騎三輪車相同。 二、核被告柯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行竊所得內衣,業已丢棄不詳處所,且未發還被害人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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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