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並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甫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於短期內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然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卷附尿液檢驗 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04ng/mL已逾閾值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 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8 月18日上午 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28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