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36號
TPDM,111,簡,2436,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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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462號、第2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被害人張茂傑已表明不追究( 偵24035號卷第28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23462號 卷第5頁、第3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就被害人張茂傑部分,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有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偵24035號卷第28頁),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 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就告訴人陳士鵬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公仔6支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2號
第24035號
  被   告 吳柏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影林攝影社內,趁張茂傑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 張茂傑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藉故離 開現場。㈡於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陳士鵬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十拿九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設之公仔6 支(共計6100元),經陳士鵬報警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士鵬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吳柏叡之自白。2.被害人張茂傑於警 詢時之指述。3.攝影社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乙紙。4.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陳士鵬於警詢時之 指述。3.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截 圖。4.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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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