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任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檸檬茶壹瓶、紅牛能量飲料壹瓶、真滷家滷味香滷包貳包、桂冠輕鬆生活番茄肉醬義大利麵壹個、桂冠輕鬆生活奶油培根義大利麵壹個、牛肋條貳個、青蔥壹個、芹菜貳個、高麗菜壹顆、芭樂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御茶園特上檸檬茶1瓶 、紅牛能量飲料1瓶、真滷家滷味香滷包2包、桂冠輕鬆生活 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桂冠輕鬆生活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個 、牛肋條2個、青蔥1個、芹菜2個、高麗菜1顆、芭樂2袋,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7號
被 告 劉偉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興 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所販賣之御茶園特上檸 檬茶1瓶、紅牛能量飲料1瓶、真滷家滷味香滷包2包、桂冠 輕鬆生活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桂冠輕鬆生活奶油培根義 大利麵1個、牛肋條2個、青蔥1個、芹菜2個、高麗菜1顆、 芭樂2袋等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1,328元整,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000-0000號iRent租賃機車而逃 逸。
二、案陳漢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偉任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漢璋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警員之偵查報 告 書1紙、車籍資料及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租車 資料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全聯福利中心興隆門市客人 購買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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