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48號
TPDM,111,簡,2248,2022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22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 竟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鼎勳,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之戶 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27號
  被   告 蔣培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蔣培安陳鼎勳皆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110健 康國小管樂後援會」之成員,因陳鼎勳於民國111年3月8 日19時43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我預測他們90.06特優哈哈 」等語之言論,蔣培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是於同日 19時44分許以暱稱「PA Chiang」指稱告訴人「賤嘴」,並 將陳鼎勳退出群組,旋即分別於21時29分許及22時21分許指 稱告訴人「佔了茅坑不拉屎」、「男人問題外面男人談」、 「在公群要挑戰態度『哈哈』,我第一個處理你」等語之言論 (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陳鼎勳社會人格受損。 案經陳鼎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蔣培安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 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二)被告及告訴人提供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蔣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