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96號
TPDM,111,簡,219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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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為「案經葉守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葉守倫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4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0元,業經告訴人從被告之薪水中扣 除作為賠償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告訴人既已受償,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6號
  被   告 徐萬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徐萬福為誠品信義店稻舍食館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外場服務生,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上址餐 廳,乘店內收銀機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 臺幣400元,隨後藏放於自身口袋內而離去。嗣經該餐廳進



行帳務清點時,發覺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萬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守倫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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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