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天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天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 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徐淑君所有、停放在騎樓之機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機車 原遭被告棄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山中某處後,已由警察循線找 到並通知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18號
被 告 麥天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7年8月8日入監,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09年1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 7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徐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且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解鎖 發動上開機車後即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麥天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而為 警尋獲,且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徐淑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機車行照影本1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上開機車,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