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伊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借住初識之友人蔡宗 祐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前某時許,簡伊萊乘蔡宗祐熟睡之際,拿取蔡宗祐皮夾內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得蔡宗祐同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寬宏藝 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冒 用蔡宗祐名義,擅自將蔡宗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 碼等相關資訊輸入於信用卡消費授權系統,偽造蔡宗祐以該 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 送至上開網站,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經蔡宗祐 授權以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票券。嗣蔡宗祐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收到花旗銀行寄發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並發 覺其信用卡放置在枕頭旁,而察覺簡伊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經警告簡伊萊不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票券,惟簡伊萊猶逕 自領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伊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宗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 覽表翻拍照片、花旗銀行111年3月2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 533號函暨告訴人帳戶相關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 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 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 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 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 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後,於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蔡宗祐名 義,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 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 站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 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用以刷卡消 費之行為,其意係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則其 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盜刷友人即 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演唱會票券,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盜用信用卡所獲財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 ,同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竊盜罪 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固有取走告 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信用卡 據為己有,而係為盜刷信用卡之用,且被告於盜刷信用卡得 手後,便將信用卡放置在告訴人枕頭旁邊,此行為業經檢察 官認定在卷,並寫明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準此,難認 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 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花旗 銀行信用卡,即率以竊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價格 (新臺幣) 1 王心凌CYNDILOVES2SING愛心凌巡迴演唱會2022旗艦版.高雄場 KZ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5日凌晨4時41分 3,800元 2 跨健科技「全明星運動會-巨蛋熱血演唱會」 KZ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5日凌晨4時44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