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凌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凌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友人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0 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娃娃谷15號之7前為警查獲,經被告 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聲請書誤載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64頁),其經警方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0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G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足 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審酌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有刑事案件繫屬 法院,恐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堪認聲請 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 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