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MW圖標車蓋壹佰伍拾柒個、BMW圖標輪胎蓋貳佰柒拾貳個、BMW圖標方向盤貼壹拾柒個及保時捷圖樣輪圈蓋壹佰捌拾玖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使用其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s』」應補充為「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s』,並在其使用之賣場『00000000s二店』」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哲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個商標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次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甚而成為著名商標而在國際上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BMW圖標車蓋157個、輪胎蓋272個、方向盤貼17個及保 時捷圖樣輪胎蓋189個,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0 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9頁),且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廖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志明知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PORSCHE」商標文字 圖樣,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I(下稱保時捷公司)、㈡ 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BMW」商標文字圖樣,係德商拜 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汽車及 其零組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 權或同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 輸入仿冒上述商標等之輪框蓋、車輪蓋、替換輪框中心蓋、 輪殼蓋及車輪之標誌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s」,以「BMW寶馬 輪框蓋標誌、車輪蓋標誌6.8公分Logo車標改裝320、328、1 20、118及保時捷Porsche替換輪框中心蓋、輪殼蓋之車輪標 誌、Cayenne凱彥Macanpanameracayman」標題,刊登販賣前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 每件約100元(不含運費)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460元( 含運費)購買上開仿冒「PORSCHE」商標之替換輪框、輪殼 蓋及輪殼中心之車輪標誌4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保時捷 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 確認廖哲志所交寄之車輪標誌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6 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 ,並扣得仿冒保時捷商標輪胎蓋標誌189個、仿冒BMW商標車 蓋標誌157個及輪胎蓋標誌272個及方向盤貼標誌17個等,而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商品包裹與訂單查詢網頁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薈萃公司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拜耳公 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書、新 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蝦皮電
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照片及Li ne訊息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案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 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接續販賣前 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 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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