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57號
TPDM,111,易,75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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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而各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因未能尋獲財物而未 遂)。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蔡青如祁威綸、項人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如祁威綸及項人宗於警詢中之 指述,以及員警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固均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表示不爭執(參 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偵卷第343至346頁、 本院易字卷第56、62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均相符(參 偵卷第15至29頁),且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3至47 、57至286、379、385至39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 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扇 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 屬材質,且前端各為扁平及尖銳狀,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徵( 參偵卷第387頁),若持之刺擊他人,當可能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而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又就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被告並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無意見 (參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本院當 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 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 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前揭各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於羈押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家人需 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竊共 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皆 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5,000元現金,被告 供稱係其工作收入而非本件竊盜犯行所獲,且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本件所餘之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皆難認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均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6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4樓之中華基督教教會(管理人蔡青如蔡青如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行竊。 著手搜尋財物,但未能尋得而未遂。 張德麟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2樓之祥貿企業社(負責人祁威綸祁威綸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行竊。 現金2萬元 張德麟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項人宗住處 項人宗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項人宗之住宅行竊。 現金4萬元 張德麟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2樓之祥貿企業社(負責人祁威綸祁威綸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行竊。 現金2萬元 張德麟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螺絲起子 2支 2 手電筒 1支 3 黑色顆粒手套 1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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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