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14號
TPDM,111,易,61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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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晴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先前常至臺北市信義區之「WAVE」夜店消費,結識該
音樂總監甲○○(英文暱稱:Shawn Chen),嗣後與甲○○發
生感情糾紛,心生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個人
Instagram(下稱IG)帳號「sunnylanOO」(現已改為「sun
nylanOO」)頁面上,接續張貼下列貼文:㈠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貼文中稱:「我幹你啊罵(臺語,指祖母)生一個舅舅
給你抱,不對,請讓我幹你啊罵生一個舅舅給你抱。」㈡於
同年月27日貼文中稱:「連我的狗都可以舔到自己懶趴(臺
語,指男性生殖器),你怎麼不行?」㈢於同年月22日至28
日間某日之貼文中稱:「你出生是不是有什麼瑕疵?」㈣於
同年月22日至28日間某日之另一貼文中稱:「真的是耖(指
性行為)你媽」、「請耖你媽。」等語,以此侮辱甲○○,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瀏覽,足以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
35頁)。因本案屬於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審易卷第31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此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個人IG頁面上貼文記載上述文字,且所
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在抒發自己的心情、感覺,沒有在公開場合
侮辱告訴人,且自該等貼文也無法辨識是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IG帳號「sunnylanOO」(現已改為「sunnylanOO」
)個人頁面接續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審易卷第30頁),且有各貼文之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7-41、71-73、81-83、103、105-109、409、41
7、423頁),堪予認定。不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各貼文時
間在「110年4、5月間」,稍嫌空泛,應進一步特定。鑑於
上開各貼文截圖是告訴人以IPHONE自行截圖留存,其介面只
有顯示告訴人截圖之日期、時間,以及被告發文距離截圖時
之期間長短(如幾天前),並未直接記載被告發文之日期、
時間。爰比對各截圖所示時間,特定被告貼文之日期,如因
截圖未顯示時間而無法比對者,則依據告訴人所陳報「110
年4月22日起」之始時(他卷第245頁),限縮貼文之時間範
圍,以為更正、特定。上開各貼文中之言語,依據社會一般
通念,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之言語無訛,且參諸
前後文,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所辯:我只是
抒發心情、感覺,沒有侮辱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之IG個人頁面是對不特
定但有實名帳號者開放之網頁,經公證人使用其電腦、帳號
登入,即可瀏覽其中的貼文,且被告帳號於110年9月9日有1
,413位粉絲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所作成110
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034號公證書及所附IG個人頁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33頁);又上開各貼文分別經數十
人按讚、甚至數百名觀眾瀏覽,有其截圖可據(見他字卷第
37、73、81、103、107),足認其中之侮辱性文字均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屬公然無訛。被告所辯:我貼文
並非公然為之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者,公然侮辱之言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自前後文
義脈絡觀之,得以特定侮辱謾罵之對象,仍與侮辱之要件相
符。被告既自承:我寫的對象是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30
頁),且被告上開各貼文中屢次提到告訴人之英文暱稱「Sh
awn Chen」、告訴人所服務之店家為「Wave」(見他卷第41
、73、77、83、103頁),則閱讀者自可憑以勾稽辯認所侮
辱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該等貼文無法辨識是告訴人
云云,亦不可採。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張貼上述侮辱性文字
,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被告因感情糾紛心生怨懟而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以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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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