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3號
TPDM,111,易,5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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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素觀那 臭機巴到處放符咒給男人吃,作那缺德事...你們兩人都 會橫死街頭...我知道文素觀住哪裡...」、「楊銘龍,文 素觀那臭機巴到處去騙人,報應很快就到,她女兒也會到 處給男人幹」、「楊銘龍,我已經跟你兒子說你跟不要臉 的文素觀的事了,還說那婊子要用60萬騙我的車子,你更 不要臉叫我在家當老媽子,你跟文素觀婊子去跑車」等 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具有侮辱及恫嚇之 文字予楊銘龍及遊覽車界同業,足以貶損告訴人文素觀( 下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
 ㈡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在臺 北市○○區○○街0號葫蘆市場,以「文素觀,妳這臭機巴」 等語當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無罪 判決(理由詳述於後),是本案下列所採認之證據,不再贅 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證人楊銘龍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5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簡訊傳送證人 楊銘龍或告訴人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是 我與證人楊銘龍間之私下對話;附表二所示內容,我以電話 簡訊傳給告訴人,但均未對外公開或傳送;因遊覽車是我所 購買的,證人楊銘龍開我的遊覽車載送告訴人領隊帶團一起 同車,我因一時氣憤才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傳給楊銘龍,但 沒有傳送給告訴人或其他遊覽車業者,此不構成「公然」; 「橫死街頭」「全家死光光」等只是我很生氣的辱罵,並沒 有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或其他人;109年1 1月10日,我並沒有去葫蘆市場麵攤做事,也沒有經過去辱 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LINE或簡訊各傳送如附 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予楊銘龍、告訴人乙情,此經被告坦 認明確(見他卷第41至42、61至63頁;本院易53號卷二第97 頁),並有證人文素觀證稱:附表一所示內容是被告以LINE 傳給楊銘龍之內容,俟後楊銘龍再傳給我的;另被告以簡訊 傳數十通(按指附表二部分)給我等情(見他卷第41-42頁



;本院審易1731號卷第70頁、本院易53號卷一第51、54頁) ,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11至19、71至87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為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及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 有無「恐嚇」犯意或認識。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於上開時 地,被告是否出現或經過葫蘆市場,及曾否對告訴人為上開 辱罵言語。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論述如下:  1.事實一之㈠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可成立。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 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查: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 覺為要件;而該惡害內容是否達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 據行為人之通知方式、言行舉止、動作等全部內容為綜 合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斷章取義逕為認定,且 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以一 般人通常經驗,客觀上均足認使人心生畏怖,方可成立 。換言之,刑法上之恐嚇罪,以行為人基於使被害人產 生害怕恐懼之目的,而對被害人進行惡害之通知,以達 被害人之心理上陷入擔憂、惶恐不安之持續狀態,至於 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文字、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必 須稽諸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或主、客觀情形,加以全 盤綜合情形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單憑被害 人主觀感覺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其中「橫死 街頭」、「報應很快就會到」之用語,涉嫌恫嚇告訴人 之字句,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體指明在卷( 本院易53號卷二第90頁)。然而,被告前揭所為言語或 文字內容,究竟有無恐嚇之犯意或認識,應由整篇或全 文之前後語意、緣由、時空背景及用字遣詞等等加以整 體觀察判斷,要不得僅僅擷取片段或一部內容或文字,



單獨狹隘率斷,否則,不無斷章取義、以井觀天之偏頗 之虞。首查,被告於前揭行為之時,證人楊銘龍與被告 同住生活一起,此經證人楊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53號卷一第191頁),而告訴人曾領隊帶團 旅遊,適由證人楊銘龍駕駛遊覽車擔任該次旅遊運送之 服務,俟為被告知悉後,醋勁大發,遂對告訴人辱罵, 此據證人文素觀於告訴狀所自承(見他卷第4至5頁), 對照被告於本院供述:楊銘龍開我的車去跑告訴人的團 ;我與楊銘龍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審易1731號卷第 48頁;本院易53號卷二第97頁),據上,可認被告當時 與證人楊銘龍應有較親密之超友誼關係,對於證人楊銘 龍駕駛被告所有遊覽車承接告訴人帶領之旅遊團同車服 務乙事,或因上開關係背景下所生情感妒嫉,方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給證人楊銘龍,以宣洩其負面情緒或表 達內心不滿,應可理解。另稽諸被告所傳送全篇完整之 文字內容旁顯示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見他 卷第11至15頁),均在某日11時15分許,是認被告應係 在同一分鐘內接連不斷傳送給證人楊銘龍之內容紀錄無 疑,藉以指摘楊銘龍為遊覽車司機與領隊之告訴人一起 同車共事之同一事由。再細繹上開前後用語或遣詞:「 文素觀..到處去【騙人,報應】很快就到,...楊銘龍 你跟文素觀...【開我的車去賺錢,...兩個人都會橫死 街頭】;...再敢【讓文素觀上我的遊覽車,你們都會 全家死光光】,楊銘龍【我知道文素觀住那裡,缺德的 事做太多,..才要跟人相告】;文素觀...到處放【符 咒】給男人吃,【做那缺德的事,報應很快】就會到, ....楊銘龍你跟文素觀...【兩個人敢用我的車資,都 會全家死光光】,文素觀那...再上我的車會全家死光 光,...會爛掉】」,其語氣連貫,一氣呵成,始終指 摘證人楊銘龍與告訴人間有關出車帶團一事,而以詛咒 招致「全家死光光」「橫死街頭」「爛掉」之惡果「報 應」;參以證人文素觀證稱:被告一直習慣使用不入流 的字眼罵人,在二個月間一直傳上開簡訊給我等語(見 本院易53號卷一第31頁)。由此足見,被告常習使用上 開辱罵之用語遣詞,其主觀上應僅有「侮辱或誹謗」之 犯意甚明。況且,上揭辱罵用語中,以詛咒或咒語為之 ,此尚屬被告個人主觀上玄學思想或宗教信仰上之傳達 、通知,於此當今,在科學實證上或現實生活上,仍無 法反覆驗證有具體實現之可能性,自非屬具體可見或有 形之手段,性質上乃屬客觀不能,且與該惡果報應間,



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 之犯意,因客觀上不能,亦非屬惡害實現可能之具體或 有形手段。
⑵次查,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確實被告與楊銘龍2人間,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單一訊息傳送,均屬通訊雙方對話或單一訊息傳達之性 質,並非屬於同時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性社群或 群組可擬。另公訴人指訴被告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給遊 覽業界同業,亦經被告於其傳給告訴人之簡訊中或於本 院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中所坦認在卷乙節。惟,質之 證人文素觀證述:(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有把訊息傳給遊 覽車同業?)被告自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審易1731 號卷第71頁),且還有楊銘龍兒子也有收到,被告也在 訊息中說告訴同行或通運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易53號 卷一第51頁)」等語,及經證人即楊銘龍之子楊科豐( 原名楊仁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父楊銘龍沒有 同住或有聯絡,不清楚楊銘龍交友狀況,被告不清楚被 告與楊銘龍有無吵架或原因,雖聽過被告說楊銘龍在外 面有女人,但沒有聽過被告罵外面女人或說過楊銘龍認 識的女人;我有被告的LINE,但被告只會問我爸楊銘龍 在哪或我在哪兒;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曾看過告訴人 ;我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1 至19頁及同卷第71至87頁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53號卷一第19 1至193頁),依上,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 中曾向楊銘龍表示「我已經跟你兒子說你跟不要臉的文 素觀的事了」,及在簡訊載稱中「我已經把你們賴(指 LINE)的資料全部傳給很多朋友看了,把你缺德的事全 部傳出去了」(見他卷第77頁),但此經證人楊科豐明 確證述,被告並未向楊科豐傳述指摘前開之事,且被告 事後供述,其根本沒有同業的LINE,不可能傳給同業等 語(見本院易53號卷二第99頁),況且證人文素觀前揭 指訴,係依上開簡訊中被告所陳述為據,亦非證人文素 觀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更退一步言之,縱果認被告 自白有將上開內容傳送同業之人乙節,但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仍必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才能成立犯罪, 然而,無論告訴人聽聞被告自述或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



、簡訊內容所坦承傳送予其他同業人員或朋友,均僅係 被告自白之累積,依舊屬於被告自白而已,仍不得視為 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疑,且遍查本案全卷事 證,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對話內容, 傳送或傳述於相關同業人員或友人。從而,上開LINE之 對話內容或簡訊內容,縱有抽象辱罵或具體指摘告訴人 之情事,但見聞者祇僅在被告與證人楊銘龍之間,或是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已,均無足使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此與「公然」要件顯然不合。 此外,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 容,散布或傳送予證人楊銘龍以外之告訴人或其他遊覽 車從業人員,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 要件不符。因此,被告前揭行為,僅屬民事上侵權行為 之問題,尚難逕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相繩 。   
  2.事實一之㈡部分:
   稽據證人賴文乾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5、106年間搭過 被告的遊覽車,被告當時是遊覽車小姐,但我不認識被告 或告訴人;109年11月間,我還沒到上址葫蘆市場擺攤, 直到110年間,才在葫蘆市場擺攤賣東西,迄今不到2年; 在還沒擺攤之前,曾到該葫蘆市場的某彩券行聊天,但沒 有看過被告或告訴人,也沒有看過有人在上址互罵等語( 見本院易53號卷二第91至92頁),依證人賴文乾前揭證述 ,其於109年11月10日當時,尚未在葫蘆市場擺攤,且在 其擺攤之前,也未曾見過被告或告訴人,亦未曾見聞有於 上址發生爭吵或其他糾葛之情事甚明,徵以被告始終堅詞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此外,遍查本案 全部卷證,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單一指訴為真實 。故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證據或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說服 本院形成對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或恐嚇之有罪確信,而達無 可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罪嫌。據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送方式 對象 訊息內容 他卷頁數 1 109年10或11月某日11時15分 通訊軟體LINE 楊銘龍 楊銘龍文素觀臭雞巴到處去騙人,報應很快就到,她女兒也會到處給男人楊銘龍你跟文素觀不要臉偷開我的車去賺錢,你們兩個人都會橫死街頭 楊銘龍你再敢讓文素觀上我的遊覽車,你們都會全家死光光 楊銘龍我知道文素觀住那裡,缺德的事做太多,所以才要跟人相告 第11頁 2 109年10或11月某日11時15分 同上 楊銘龍 文素觀臭雞巴到處放符咒給男人吃,做那缺德的事,報應很快就會到, 那你就趕快滾蛋,讓文素觀去服侍你 我也很謝謝你,從今以後我就不用再生氣了 楊銘龍你跟文素觀臭雞巴兩個人敢用我的車資,都會全家死光光 文素觀臭雞巴敢再上我的車會全家死光光臭雞巴會爛掉 第13頁 3 109年10或11月某日11時15分 同上 楊銘龍 楊銘龍我知道文素觀住那裡,缺德的事做太多,所以才要跟人相告 楊銘龍我已經跟你兒子說你跟不要臉的文素觀的事了。還說那婊子要用60萬騙我的車子,你更不要臉叫我在家當老媽子,你跟文素觀婊子去跑車,那不是天大的笑話嗎 第15頁 4 109年10或11月某日21時51分 同上 楊銘龍 楊銘龍你離不開那眾人幹的,你就準備搬家 楊銘龍,你心愛臭雞巴心那麼壞,會全家不得好死 可不可以不要詛咒別人好嗎,流點口德 楊銘龍,你們兩個想霸佔我的車,第一個報應的人是你,讓你沒辦法再開車,下一個就是你心愛文素觀臭雞巴了 車給你我都不要你自己去經營。 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傳送方式 對象 訊息內容 他卷頁數 1 109年10月某日7時3分 電話簡訊 文素觀 文素觀,我告訴楊銘龍,他只要在跟你有聯絡,我就叫他滾蛋,我會另外請司機開 文素觀,你可以叫楊銘龍去住你家,你可以每天陪他洗澡睡覺,早上買早餐給他吃,把他養壯一點,你就可以每天晚上都很爽的 文素觀楊銘龍你要你就帶走,不要在那邊挑撥離間,對你絕(誤植決)沒有好處的,遊覽車你絕(誤植決)對 第19頁 2 109年10月某日21時24分許 同上 文素觀 黛安文,你要楊銘龍,我把他送給你,祝你們幸福 黛安文,楊銘龍女人要到處去給男人幹,才會有團可跑,你要加油哦 黛安文,恭喜你撿到楊銘龍這個黃金了,你慢慢使用吧 第71頁 3 109年10月11至12日19時23分許 同上 文素觀 黛安文,你知道什麼叫黃金嗎,就是(屎)楊銘龍就是屎,你就慢慢吃吧 黛安文,已經有好幾個撿到(屎)的人得到報應了,下一個就是你,恭喜你了,你就慢慢享用(屎)吧 黛安文,吃黃金有沒有很香很好吃啊 第73頁 4 109年10月21日9時49分 同上 文素觀 黛安文,你刪掉你跟楊銘龍,賴的資料已經太慢了,我已經把你們賴的資料全部傳給很多朋友看了,把你缺德的事全部傳出去了 第77頁 5 109年10月22日12時44分 同上 文素觀 黛安文,缺德的事多做一些,到處放符咒給男人吃,包括給楊銘龍吃,告訴你楊銘龍不只沒有錢,還負債累累,所以他日子過的很痛苦,生不如死,你強力建議他要離開我,要跟我切割清楚,那我就謝謝你,那以後楊銘龍的負債就請你幫他還 第77、79頁 6 109年11月7日13時50分 同上 文素觀 文素觀,缺德的事做太多,不敢接電話,我已經跟楊銘龍的兒子說你跟楊銘龍不要臉的事了,文素觀你很不要臉還敢上我的遊覽車,你要跟楊銘龍的車,你趕快自己去買車給楊銘龍開,不要不要臉還敢做我的車 第83頁 7 109年11月某日 同上 文素觀 黛安文,你不要臉還敢上我的遊覽車,還叫楊銘龍不要回家睡覺,然到去你家睡覺嗎,星期日晚上楊銘龍有沒有把你服侍的很好啊,有沒有很爽啊 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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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