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6號
110年度易字第788號
110年度易字第838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684、32679、35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琴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雪琴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任職於社 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於秘書處內擔 任會計人員乙職,業務內容包含處理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 金融機構關於特定業務款項之提存款和付款,並有保管其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前述提存款和付款職務之便 ,於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時間及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提領如 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金額後,就溢領款項部分挪為己用而予 以侵占入己(各次提存款、付款及侵占金額均詳附表三至附 表十所示),總計以此方式於102年間業務侵占新臺幣(下 同)708萬1,887元、103年度間業務侵占855萬元、104年間 業務侵占983萬6,204元、105年間業務侵占765萬9,371元、1 06年間業務侵占785萬0,099元、107年間業務侵占671萬4,28 7元、108年間業務侵占689萬5,415元、109年間業務侵占640 萬元。嗣經台北律師公會陸續清查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北律師公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雪琴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736卷 二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3137卷第93至96頁、偵20684卷第13至14頁 、他10287卷第157至159頁、他11073卷第195至196頁、易83 8卷第415頁、易736卷二第51頁),核與告訴人台北律師公 會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3137卷第97 至99頁、第105至10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證據名稱及 卷證出處欄」),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有載稱「李雪琴為台北律師公會 之會計人員,業務內容包含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款項之匯款、 領款及保管台北律師公會之銀行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 」、「負責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 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職務」、 「保管台北律師公會所開立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 存摺與印章」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實 際僅保管新光銀行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其餘帳戶存摺是 由其他的出納所保管,而所有帳戶的印章均非由其保管,而 係由主管律師自行保管,待需用印時就會送去給三位或四位 的主管律師蓋章等語(見易736卷二第12頁,同易838卷第41 6頁),告訴代理人施中川律師亦表示:中華郵政帳劃撥帳 戶並無存摺等語(見易736卷二第17頁,同易838卷第421頁 ),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保管除新光銀行和富 邦銀行以外之帳戶存摺抑或任何告訴人帳戶之印章,此節亦 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僅單純屬被告職務範圍之描述,爰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7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 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 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惟按人民團體應 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 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34 條定有明文;復據告訴人委託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 識會計,亦係以各年度為查核基準,以確認會計帳目核算侵
占數額,且該鑑識會計報告並載稱「銀行存款(含郵局劃撥 帳戶)之年底結餘金額與會計帳務之結餘不盡相同,未經確 實核對」等語,此有歷次鑑識會計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10 287卷第53至137頁、偵35129卷第15至93頁、偵16913卷第16 9至245頁、他3298卷第325至405頁)。由此堪認告訴人本應 於各年度檢視查核會計帳目,並需予檢視各年度預算及決算 執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每年未予查對帳目之漏洞而為本案 犯行,是以不同年度之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行為,區分行 為人之行為數,應有合理基礎,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獨立性亦強,故被告所 犯業務犯行,以各年度分別論罪,應為適當(即102年度、1 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 、109年度,共8個年度)。
⒊又被告於同一年度下多次侵占之行為,核屬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相同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 罪。
⒋據此,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即102年度、103年度、1 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 ,共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歷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未記載本案罪數關係,經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應以各年度論以數罪(見易73 6卷二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可採;辯護人主張被 告前揭犯行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尚有未合。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明知其行為不法仍為本案犯行,縱 然生活有所經濟壓力,而應審慎謀求取財之方式,卻仍為己 利於102年間至109年間長期侵占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鉅 額損害,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 ,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 占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已針對109年 度業務侵占部分返還640萬元款項(即109年度業務侵占之數 額),並有依照告訴人要求支付該年度20萬元查帳費用之情 狀,堪認其非無悔意。
⒉又被告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曾同意直接 就附帶民事訴訟所載之聲明金額簽立和解,嗣後則因告訴人 擴張聲明而希望改由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易736卷一第159、 194、461頁、易736卷二第17頁),而告訴代理人則始終表 示如無具體清償方案則無法同意和解等語(見易736卷一第1 94頁、見易736卷二第17頁),堪認被告確曾試圖洽談和解 填補告訴人損害,惟受限於具體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是 認本件無法和解之緣由,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⒊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會計 ,未婚,需扶養患失智症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73 6卷二第54、56頁)。
⒋基上,除考量前揭各該因素外,暨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 、手段、情節、各年度侵占金額、告訴人目前所受之損害, 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736 卷二第55至5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2年度至109年度歷年所侵占之數額(詳附表三至附表十)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640萬元(即1 09年度業務侵占之數額),此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施中川律 師供述在卷(見易736卷二第17至18頁、第39、35頁,同易8
38卷第421至422頁、第439、443頁),故就已返還之640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本件被 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58萬7,263元【計算式:708萬1,887 元+855萬元+983萬6,204元+765萬9,371元+785萬0,099元+67 1萬4,287元+689萬5,415元=54,587,263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侵占款項之資金流向,以確認 被告隱匿不法所得之情形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1頁),復 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每年侵占之數額,要與一般國人通 常生活用度顯不相當,被告既將犯罪所得用於家人之生活費 ,則其家人自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請鈞 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家人就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6、62至63頁)。惟 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走告訴人的款項 ,是用於支付生活費,像是房貸、生活開銷、保費、看護費 ;款項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見他3137卷第94至95頁、易736 卷一第79、197頁、易736卷二第51頁),參以本案侵占手法 係被告利用提存款暨付款之機會,就溢領款項為侵占,堪認 本案侵占款項係由被告為直接取得,且卷內復其他無證據可 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沒收客體及範圍事證 已明,且本案並無任何理由開啟第三人沒收之調查程序,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蕭惠菁、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 易73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 2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二 易736卷二 3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卷 審易1629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 他3137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卷 偵20684卷 6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一 易788卷一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案件) 7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二 易788卷二 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他10287卷 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卷 偵32679卷 10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8號卷 易838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8號案件) 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073號卷 他11073卷 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9號卷 偵35129卷 1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卷 易50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 他2239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98號卷 他3298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 偵16912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 偵16913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9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 二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8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案件) 三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7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8號案件) 四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6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8號案件) 五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5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 六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4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 七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3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 八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2年度業務侵占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卷證及出處 備註 一 1.被告109年度取款證明(含郵局存摺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見他3137卷第111至143頁)。 2.告訴人轉帳傳票7紙(見他3137卷第13至25頁)。 3.被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紙(見他3137卷第51至63頁)。 4.被告108年度取款證明(含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轉帳傳票,見他10287卷第13至51頁)。 5.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書(陳麗秀會計師)(108及109年度,見他10287卷第53至137頁)。 6.郵政劃撥收支詳情單7紙、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他3137卷第27至49頁)。 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案件) 二 1.被告107年取款證明(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11073卷第13至89頁)。 2.被告106年取款證明(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見他11073卷第91至183頁)。 3.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書(陳麗秀會計師)(106及107年度,見偵35129卷第15至93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8號案件) 三 1.被告102年度侵占款項相關憑證(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告訴人福委會紅白帖支出明細,見偵16913卷第103至167頁)。 2.被告103年度侵占款項相關憑證(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偵16913卷第33至99頁)。 3.被告104年度侵占款項相關憑證(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企銀取款憑條、104年度第15屆全國律師盃壘球賽核銷單據列表暨核銷憑證、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他3298卷第199至323頁)。 4.被告105年度侵占款項相關憑證(含郵政劃撥提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臺灣企銀取款憑條、105年度律師節慶祝活動核銷單據列表暨核銷憑證,見他3298卷第17至195頁)。 5.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陳麗秀會計師)(102及103年度,見偵16913卷第169至245頁)。 6.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陳麗秀會計師)(104及105年度,見他3298卷第325至40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