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5號
TPDM,111,易,32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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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金


許朝明



劉新


楊麗珍


莊詠裕



鄭憶芬



紀成逸


吳銘承


陳榮宏


張銘峰


宋明峰


覃慧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72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簡字第859號),應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金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許朝明莊詠裕鄭憶芬紀成逸、吳銘承、張銘峰宋明峰覃慧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新逸、楊麗珍陳榮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0、12、14、16、18、20、22、24、25、27、29、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素金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竟與綽號「迪哥」之劉忠義 (本院另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受僱於劉忠義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冠軍麻將牌棋社」(下稱麻將社) ,負責該麻將社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博工 具,擺放於每張麻將桌上,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一將 (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一百元(下稱抽頭金)投放至機 檯內,藉以上址麻將社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作為由不特 定之賭客以一桌互湊四人及一底200元、一台50元下注與傳 統麻將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並以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點 數,最後再結算點數卡總積分,決定由輸家依輸贏分數支付 財物。其後,於同年1月21日,張素金劉忠義接續提供上 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互有賭博犯意之許朝明劉新逸、楊 麗珍、莊詠裕白俊龍(本院另行審結)、鄭憶芬紀成逸 、吳銘承、陳榮宏張銘峰宋明峰覃慧品等人,前往在 上址,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 賭財物,張素金則向前往上址之賭客個別收取每一將100元 之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員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素金許朝明劉新逸、楊麗珍莊詠裕鄭憶芬紀成逸、吳銘承、陳榮宏張銘峰、宋 明峰覃慧品等人(下稱被告張素金等1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素金等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85頁及本院易 字卷二第12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素金等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素金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55至56頁),並有如後所述證據存卷供稽。是被告前揭 任意自白與事實相合,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許朝明劉新逸、楊麗珍莊詠裕鄭憶芬紀成逸、 吳銘承、陳榮宏張銘峰宋明峰覃慧品等人(下稱被告 許朝明等11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麻將社,及有 使用麻將社提供麻將、點數卡及骰子等物,以臺灣麻將的玩 法把玩,並以點數卡計算輸贏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賭博財物之犯行,並以:我們是消遣,不是賭博, 沒有拿現金,點數卡是計算輸贏,由輸的人請客吃東西或消 費買單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許朝明等11人對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麻將社,及 有使用麻將社提供麻將、點數卡及骰子等物,以臺灣麻將的 玩法把玩,並以點數卡計算輸贏等事實,均坦認在卷,並有 本院111聲搜12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 41至49頁、第99至105頁、第159至165頁、第221至227頁、 第361至386頁、第387頁)、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110報案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警聲搜卷第5至15頁)、萬華分 局111年1月14日臨檢紀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01至102頁)、 員警搜索錄影光碟暨影像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8 頁)等件存卷可考,亦有現場查獲賭博器具及抽頭金等扣案 可證。是上開事實,首予認定。




 ㈣被告許朝明等11人雖以同桌之人把玩麻將,沒有賭現金,是 屬於暫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不成立賭博罪;或者上址 麻將社係合法設立之場所,並不是非法賭場,也不構成賭博 等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張素金受僱於劉忠義在上址經營麻將社,供不特 定之人得自由出入之打麻將場所。
   依據證人張素金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1年1月 1日開始受僱為劉忠義經營麻將社之現場人員,薪水1天12 00元,負責向前來客人收取每一將(按指東南西北風即為 一將)100元之費用放入繳費機,我幫客人湊桌,提供茶 水、麻將桌、麻將及點數卡等服務給客人把玩麻將,麻將 社營業時間24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281至282頁; 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許朝明劉新逸、楊麗珍莊詠裕鄭憶芬張銘峰宋明峰、覃 慧品分別於警詢中供稱:不用加入麻將社會員,大門沒鎖 ,也沒有管制人員進出,直接可以進入店內,須付一將10 0元給現場工作人員(張素金)就可以打麻將;或稱上址2 4小時營業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68至69、78至80、88 至90、128至130、138至140、186至188、196至198、209 至211頁)。由上,可知上址麻將社並非封閉不公開場所 ,而係對外24小時營業,不特定之公眾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2.同桌把玩者有相互對賭輸贏及計算支付財物者,即屬賭博 行為,並非屬供人暫時娛樂可擬。
   ⑴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 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此謂「財物」並不以金錢為物 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首稽證人張素金於警詢中證述:胡牌者向輸家收取底加 臺數的錢,每人每一將要收取100元放入店內繳費機, 打牌的客人輸贏他們自己計算等語(偵卷第22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客人進入麻將社要交100元入店內的 機檯裡,由我將點數卡放在麻將桌上及幫忙湊桌,由他 們自己計算計分卡,以計算誰輸贏,由輸的人付帳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145至146頁)。另質之被 告許朝明劉新逸、楊麗珍莊詠裕分別於警詢中供稱 :一桌四個人如附表一所示,同桌玩臺灣麻將,200元 底,50元一台,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上胡牌



臺數,放槍者須向胡牌者支付一底加上胡牌臺數;打完 一將,自己計算點數卡,看輸贏多少,自己換現金,除 非計算有問題,店家才會出來協調等語(見偵卷第61至 63、70至71、80至81、90至92頁);或據被告劉新逸、 楊麗珍莊詠裕鄭憶芬紀成逸陳榮宏張銘峰覃慧品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另稱:我們自己以點數 卡計算輸贏,輸的人要拿錢出來請其他贏家吃飯,或者 至某店裡消費等情(見偵卷第130至131、140至141、17 8至179、188至189、210至21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 。
   ⑶徵諸前揭證人張素金上揭證述內容,或依被告許朝明等 人前開供述內容,互核結果大致吻合,此不僅涉及個人 賭博之罪刑,亦無誣陷同案被告而徒令自己擔負更重之 偽證罪責之理,是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堪憑採。從而, 本案賭博場所內之賭客,乃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經濟上 價值之點數,每局中各計算輸贏點數,最後再總結歷次 輸贏點數,而決定最後輸贏,定奪由輸家支付同桌贏家 所贏點數或其等共同用餐花費之財物。而麻將輸贏之決 定因子,深受抽牌、牌組好壞及換牌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影響,本質上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 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客或支付餐飲費用 等之經濟上利益,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上開輸贏行為 以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 行為,此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仍屬賭博行為 無訛。
  3.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只要提供賭博器具供他人賭博 並從中收取財物即可成立,但與場所是否合法設立無涉。   ⑴被告張素金於警詢或本院中陳稱:我負責向客人收取每 一將100元之費用投入店內繳費機,並幫客人湊桌,提 供茶水、麻將桌、麻將及點數卡給客人把玩麻將;點數 卡放在麻將桌上,分成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 不等,係為方便客人計算輸贏,這樣才知道輸的人要付 帳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 42、144至146頁)。由上,足見被告張素金於賭客即被 告許朝明等人進入上址麻將社時,即向每一名賭客收取 100元,之後,每一將再向每一名賭客收取100元,如未 給付上開款項,則不得把玩麻將,是上開100元款項之 收取與賭客能否再以麻將為賭博,彼此具有對價關係。 是以,被告張素金收取每人每將100元,自屬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抽頭金無訛。




   ⑵至於被告張素金供稱該100元係茶水費或服務費云云。然 ,被告張素金向進入上址場所之被告許朝明等人各收取 每將100元為抽頭金,已於前項詳論明確,此徵諸前揭 收費態樣及提供工具種類、方式或條件為整體觀察,縱 其名目為茶水費或服務費,仍無礙其性質上等同抽頭金 一般。故被告張素金係受僱於經營者劉忠義為現場人員 ,負責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許朝明等 人入內賭博財物,以收取抽頭金每將100元以營利。故 被告與劉忠義間互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疑。
   ⑶另被告許朝明等人辯稱:該麻將社係合法設立之場所,並不是非法賭場,不構成賭博云云。惟,營業場所設立合法與否,所欲審查營業種類、活動、方式、目的等商業營行,營業場所位置與主管機關編定土地計畫利用方式等行政計畫目的,有無符合或遵循行政管理規章或規制辦理,性質上屬於行政管理或管制措施之一,此與場所之所有人或其他利用人是否依設置目的為正當使用,或者違反原設立目的或營業事項、方式之利用,甚至從事犯罪活動,蓋屬事後實際利用行為方法或結果目的,核與初始設立合法與否無涉,要屬二碼,不可混為一談。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素金等12人所為上揭賭博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金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及 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朝明劉新逸、楊麗珍莊詠裕鄭憶芬紀成逸、吳銘承、陳榮宏張銘峰、宋明 峰、覃慧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張素金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麻將社場所,提供被告許朝 明等多數人賭博,從中牟利,其犯罪型態或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 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被告張素金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查獲為止,於上址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以提供場所 而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宜認係集合多數相同犯罪行為,而構成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張素金與共犯劉忠義前揭所為,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素金基於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以反覆同一行為,同時 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素金許朝明莊詠裕鄭憶芬紀成逸、吳 銘承、張銘峰宋明峰覃慧品等人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素行均良好;被告劉新逸前於109年間曾犯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楊麗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並於104 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榮宏前於95年間,曾 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及於110 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確定,並上開罰金刑均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前揭麻將社原本欲供大眾把玩麻 將娛樂之用,然該店經營人劉忠義竟為吸引消費以營利,竟 變相提供點數卡給把玩者相互對賭以計算輸贏積分,決定輸 家支付共同消費財物之多寡;被告張素金明知於此仍受僱為 現場人員協助劉忠義為上開犯行;被告許朝明等人前往上址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四人一桌,把玩麻將論輸贏及決定輸家需 支付彼等共同消費款項,已失去暫時娛樂之性質或目的,自 非妥當;惟姑念上開被告等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 及犯罪情節輕微,及斟酌被告張素金等12人各自述其等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8至269 頁),暨考量除被告張素金終於本院坦認過錯外,其餘被告 許朝明等人猶未能勇於面對此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張素金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雖為謀生而受僱為現場人員,一時失慮觸法, 但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事後能勇於面對而坦承認錯,堪認 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 ,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 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 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3項定有規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7、8、10、12、14、1 6、18、20、22、24、25、27、29、31、33所示之物,均為 現場查獲被告張素金提供給被告許朝明等賭博之器具,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扣押 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素金持有管領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 素金受僱劉忠義經營該麻將社作為賭博場所,因而取得進入 上址之賭客所交付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現由被告張素



金支配管領中,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素金所有之物,但 未作為上開賭博犯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13、15、17、1 9、21、23、26、28、30、32、34所示現金,均為相對應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張素金等人所有之物,係員警在其等身上 或皮包內所查扣,係其等平日生活花用所需,此經被告等供 述明確,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亦無相關證據證 明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財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倘如 在本判決確定且送執行後,原所有人所有上開財物,自得向 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或於本案確定並送執行以前,則得向 本院請求發還予原所有人領回,末此敘明。
五、移送部分:
  本件雇用被告張素金於上址麻將社為現場管理人員為劉忠義 ,亦為該麻將社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張素金於本院證稱 明確,據此,案外人劉忠義涉犯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嫌,且劉忠義為49年3月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有 其年籍資料可查(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30號卷第87頁),則 本院依法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非現場編號) 互賭財物 1 許朝明 第一桌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決定由輸家出錢請客或支付消費款。 2 劉新逸 3 楊麗珍 4 莊詠裕 5 白俊龍 第二桌 同上 6 鄭憶芬 7 紀成逸 8 吳銘承 9 陳榮宏 第二桌 同上 10 張銘峰 11 宋明峰 12 覃慧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沒收 1 機檯之抽頭金(新臺幣) 1萬1400元 張素金 沒收 2 隨身包包現金 2萬9600元 張素金 否 3 現場週轉金 1300元 張素金 沒收 4 監視器鏡頭 3個 張素金 沒收 5 監視器主機 1臺 張素金 沒收 6 監視器螢幕 1臺 張素金 沒收 7 麻將 3副 張素金 沒收 8 牌尺 12支 張素金 沒收 9 機檯交易明細 17張 張素金 沒收 10 搬風骰子 3個 張素金 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素金 否 12 點數卡 3張 許朝明 沒收 13 現金(隨身攜帶) 1萬3600元 許朝明 否 14 點數卡 16張 劉新逸 沒收 15 現金(隨身攜帶) 2萬8500元 劉新逸 否 16 點數卡 12張 楊麗珍 沒收 17 現金(隨身攜帶) 1萬4600元 楊麗珍 否 18 點數卡 17張 莊詠裕 沒收 19 現金(隨身攜帶) 6000元 莊詠裕 否 20 點數卡 17張 白俊龍 沒收 21 現金(隨身攜帶) 5萬1900元 白俊龍 否 22 點數卡 12張 鄭憶芬 沒收 23 現金(隨身攜帶) 1000元 鄭憶芬 否 24 點數卡 6張 紀成逸 沒收 25 點數卡 21張 吳銘承 沒收 26 現金(隨身攜帶) 1600元 吳銘承 否 27 點數卡 14張 陳榮宏 沒收 28 現金(隨身攜帶) 4900元 陳榮宏 否 29 點數卡 11張 張銘峰 沒收 30 現金(隨身攜帶) 7500元 張銘峰 否 31 點數卡 20張 宋明峰 沒收 32 現金(隨身攜帶) 500元 宋明峰 否 33 點數卡 3張 覃慧品 沒收 34 現金(隨身攜帶) 9500元 覃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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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