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泰峰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1月15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 )。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
被 告 王泰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峰係李鳳之配偶王寶峰之兄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緣王泰峰、王寶峰及其他兄弟 姐妹共同繼承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現由王寶峰及李鳳使用中)之所有權,惟王泰峰與王寶 峰就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況有所爭執。王泰峰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上午8時50分,至本案房屋內要求李鳳打開其中一間房 間,李鳳表示並未持有該房間鑰匙,王泰峰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擋在本案房屋之大門前,並於李鳳要打開大門時,將門 關上或徒手拍掉李鳳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鳳離開本案 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擋住李鳳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秘錄器光碟暨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警方到現場後,擋在本案房屋大門前,並於告訴人要打開大門時,將門關上或徒手拍掉李鳳的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