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0號
TPDM,111,易,17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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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曉東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之少年足鞋店(下稱本案鞋店)消費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試穿為由向本案鞋店 店員陳美伶索要休閒鞋乙雙(如附表所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680元),隨後佯稱要去拿錢而使陳美伶鬆懈,趁 陳美伶未注意之際,穿著前開休閒鞋走出本案鞋店而得手離 去。
二、案經超然鞋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 人,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 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 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要選任辯護人等 語(審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遂當庭改定庭期,並諭 知被告應於下次庭期委任律師到庭(審易字卷第135頁), 嗣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未選任辯護人,經本院詢 問是否選任辯護人時,被告表示:不用,我自己說就可以等 語(審易字卷第146頁),其後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準備程 序、111年6月28日審理程序,被告均經本院告知得選任辯護 人之權利(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03至104頁),然均無 表示要選任辯護人,而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被



告經本院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亦無表示要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逐一提示卷證、辯論 完畢,並令被告為最後陳述後,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要提解到 庭聆聽宣判時,被告始改稱:憲法人權,我抗告到底,我要 請一個律師延後改期再開庭、再研議、再審等語(本院卷二 第170頁),可知本院已有充分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機會 ,被告均無委任辯護人到庭,後續亦向本院稱不用請辯護人 ,遲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始稱要選任辯護人,顯係為拖延訴 訟程序,而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本院基於主 持司法權正當運作之職責,不予再次改定庭期,依法辯論終 結,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6 3至170頁),被告雖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稱:否認 證據能力,在派出所是很勉強的,否認到底,證據我不曉得 ,不是我就不是我,憲法人權,無罪推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86頁),然被告均未具體指摘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有何證據 能力欠缺之處,其空言否認證據能力,應非足採,本院復審 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 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 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都在家裡睡 覺,弄錯人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美伶(即本案鞋店店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說 要買鞋子,伊是幫被告服務的人,後來被告說要買,要去旅 社拿錢,結果聽到門的聲音,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 133至13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把鞋子拿給被告 ,伊當天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被告就是當天伊服務的客人後 來有把被告的舊鞋子留下來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頁),參以本案鞋店監視器影片畫面,被告確有於本



案鞋店試穿休閒鞋,並將休閒鞋穿離本案鞋店之情形,此有 本案鞋店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頁) ,核與證人陳美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有以 試穿為由向證人陳美伶索取如附表所示之休閒鞋,並趁證人 陳美伶未注意之際,即穿著如附表所示之休閒鞋離開本案鞋 店。此外,該遭棄置於本案鞋店之扣案舊鞋乙雙,復由告訴 人提供予警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發現由扣案舊鞋採集之跡證之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 節,此有舊鞋照片、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萬 華分局111年9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1162號函暨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3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73至81 頁),益證當日穿著扣案舊鞋前往本案鞋店,並將試穿之如 附表所示之休閒鞋穿走而留下扣案舊鞋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至被告辯稱:伊當日都在家中睡覺,證人陳美伶弄錯人, 監視器裡的不是伊,扣案舊鞋太俗了不是伊的風格云云,惟 查,自留於本案鞋店之扣案舊鞋採得跡證之DNA型別既與被 告之DNA型別相符,於本案鞋店留下扣案舊鞋之人,即可確 定係被告,而無誤認他人之可能,又被告之舊鞋亦無可能憑 空出現在本案鞋店,自係由被告所穿著遺留,是被告此節所 辯,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受有約2,680元之財產權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次考量被告本件逕自將如附表所示之休閒鞋穿走之手段 等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 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再考量 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 佳,並審酌被告自述曾於空中大學公共系修學分、曾從事助 理及安麗工作、家庭狀況尚可、須照顧其叔叔與母親(本院 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矢口否認犯行,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 之扣案舊鞋,核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001 路豹牌休閒鞋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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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然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