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71號
TPDM,111,撤緩,17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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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6日、110年7月11日、 109年3月31日另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之1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 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之109年12月6日、110年 7月11日、109年3月31日另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雖可 顯示受刑人缺乏法治觀念,但其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 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 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 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 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又受刑人現從事冷凍食品販賣,已有正當之工作 乙節,此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社群 網站「Facebook」動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有正 當工作,並無不符合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本院斟 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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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