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69號
TPDM,111,審訴緝,6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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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
字第32644號、偵緝字第2105、2106、2107、2108、2109、2110
、2111、2112、2113、2114、2115、2116、2117、2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44號、偵緝字 第2105、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2、21 13、2114、2115、2116、2117、211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1月14日北檢邦歲110偵緝2105字第1119004088號函附卷 可佐,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1月10日死亡,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開立死亡證明、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10、818 、1051、1052、1549、3346、4523、4681、6501、10997、2 6347號,110年度偵字第35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59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034號,均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提供同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因本院就起訴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從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644號
  被   告 何承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38巷臨1              之1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耀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於不詳時地而為下列犯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
(一)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附表1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提供附表2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行騙,附表1、附表2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何承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 行堪足認定:
(一)被告何承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庭瑀、周妤霏、周宜臻劉羽晴胡卉芸、蘇紜緹 、謝宜穎、張淇淳、黃峻齊、徐楙傑、何若葳陳子權、陳 宏恩、莊瑋恩鄭丞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附表1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四)附表2所示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等各1份。四、核被告何承耀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提供附表1所示2帳戶、附表2所示2門 號而犯上開數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案卷 1 范庭瑀 110年2月22日 11時2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何承耀 277,296 投資期貨可賺取價差,獲利頗豐,告訴人范庭瑀乃匯款277,296元至左揭帳戶。 110偵 19338 2 周妤霏 110年2月22日 12時45分許 同上 10,000 下注投資可賺取價差,獲利頗豐,告訴人范庭瑀乃匯款 1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偵 32644 3 周宜臻 110年2月22日 12時55分許 同上 34,000 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獲利頗豐,告訴人周宜臻乃匯款34,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偵 19742 4 劉羽晴 110年2月22日 16時58分許 同上 50,000 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獲利頗豐,告訴人劉羽晴乃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偵 19775 110年2月22日 17時許 同上 50,000 5 胡卉芸 110年2月22日 15時37分許 同上 123,136 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獲利頗豐,告訴人胡卉芸乃分別匯款123,136元、117,273元至左揭帳戶。 110偵 19429 110年2月23日 15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何承耀 117,273 6 蘇紜緹 110年2月23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100,000 投資虛擬幣可賺取價差,獲利頗豐,告訴人蘇紜緹乃匯款10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偵 18693 7 謝宜穎 110年2月23日 17時41分許 同上 50,000 投資虛擬幣獲利頗豐,告訴人謝宜穎乃匯款50,000至左揭帳戶。 110偵 27202 8 張淇淳 110年2月23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4,229 外匯虛擬幣獲利頗豐,告訴人張淇淳乃匯款404,229至左揭帳戶。 110偵 26638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點數購買時間 手機號碼 詐騙手法及內容 案卷 1 黃峻齊 110年8月18日 20時5分許 至同日 23時28分許 0000-000000 可相約見面、按摩但要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黃峻齊乃購買總金額100,000元、張數共計20張之GASH點數,但點數均存入編號M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1023 2 徐楙傑 110年8月18日 17時10分許 同上 欲購買遊戲帳戶但要先將遊戲點數存入,告訴人徐楙傑乃購買金額為1000元之點數1張,但點數係存入編號M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1024 3 何若葳 110年8月18日 15時48分許 至同日 18時3分許 同上 可相約見面但要保證金,告訴人何若葳 乃購買總金額90,000元、張數共計20張之GASH點數,其中14張點數均存入編號M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2112 4 陳子權 110年8月18日 21時許 至同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陳子權乃購買總金額27,000元、張數共計9張之GASH點數,其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點數係存入編號M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3619 5 陳宏恩 110年8月17日 13時15分許 至同日 14時54分許 0000-000000 可相約見面、按摩但要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陳宏恩乃購買總金額81,000元、張數共計17張之GASH點數,但點數均存入編號J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1445 6 莊瑋恩 110年8月17日 13時18分許、 同日 13時52分許 同上 可約見面但要付保證金,告訴人莊瑋恩乃購買總金額2,000元、張數共計2張之GASH點數,但點數均存入編號J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1538 7 鄭丞皓 110年8月17日 時分許 同上 購買點數即可約見面,告訴人鄭丞皓乃購買總金額88,000元、張數共計17張之GASH點數,其中1張點數均存入編號JZ0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且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左揭手機號碼。 110偵 3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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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