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40號
TPDM,111,審訴緝,40,2022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原名劉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霖(原名劉鎮嘉)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弘霖許愷哲、少年柯○成陳○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下述),先由許愷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透過魏寧(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車手,魏寧遂再透過劉彥霖召 集林哲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彥霖林哲輝、少年柯○成陳○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不詳帳號向黃○翊(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若要借款需提 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調查債信等語,致黃○翊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將其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順門市。 劉彥霖旋於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指示少年柯○成 派少年陳○祥出面領取,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光大道KTV」櫃檯交予劉彥霖,復由林哲輝持上開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詳下述)。



(二)劉彥霖林哲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林 哲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提款 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黃○翊、韓鎮宇蘇珮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載有告訴人陳薏婷沈郁嵐林鈺軒 遭詐騙而匯款至許詩妍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 局帳戶(帳號詳卷),再由林哲輝前往提領等情事,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說明該等行為與被告劉彥霖有何關連,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並未在被告之起訴範圍 (見本院111審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 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輝、 證人即少年柯○成陳○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韓鎮宇蘇珮絜、證人即被害人付柏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247至263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0頁,偵卷㈡第89 至97頁、第107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67至169頁、第 177至180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審原訴卷 第86至8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下稱本院審訴 緝字第29號卷】第15頁、第76頁、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編號 14-18)、同案被告林哲輝之手機內之照片截圖、監視器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267 頁、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8頁,偵卷㈡第321至3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 漏未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 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對於 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與林哲輝、少年柯○成陳○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林哲輝等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韓鎮宇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各有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六)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少 年柯○成陳○祥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於行為時未滿2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第17至18頁),自 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車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女兒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被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
(二)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於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0至251頁、第257至274頁)。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韓鎮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致電韓鎮宇佯稱:其乃「船購網」客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將韓鎮宇設定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韓鎮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付柏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致電付柏荃佯稱:其乃「船購網」客服人員,因機臺操作錯誤導致晚上會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付柏荃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3,123元 3 蘇珮絜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致電蘇珮絜佯稱:其乃「EZ船遊網」客服人員,因重複訂票,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蘇珮絜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2,345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東門門市)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4,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東門門市)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黃○翊部分 劉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韓鎮宇部分 劉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付柏荃部分 劉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蘇珮絜部分 劉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