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豪
張浩倫
蕭緯廷
吳祐陞
林宥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
被 告 吳翊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倫(原名徐浩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緯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祐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1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因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就上開㈠至㈢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49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蕭緯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渠等猶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4日某時,因吳翊豪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4段與萬壽橋口處商談賭債,由吳翊豪邀約張浩倫(原名徐 浩倫)、蕭緯廷一同前往,遂由吳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蔡昀叡(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蕭緯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祐陞、林宥廷 前往上址,於渠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世 銓、高凱恩在該處聊天,因林世銓發覺吳翊豪等人上開駕駛 之車輛停下,即突然往萬壽橋方向跑走,吳翊豪等人遂誤認 林世銓、高凱恩係與渠等商談賭債之人,而於110年7月4日 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翊豪、 蕭緯廷、林宥廷及吳祐陞徒手或持棍棒、刀子攻擊林世銓, 由吳翊豪、蕭緯廷、張浩倫、林宥廷持刀或徒手攻擊高凱恩 ,致林世銓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高 凱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因林世銓及高凱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世銓、高凱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翊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棍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凱恩之事實。 2 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翊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凱恩之事實。 3 被告蕭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緯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祐陞、林宥廷至現場,且身上有帶刀之事實。 4 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宥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凱恩之事實。 5 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祐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世銓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世銓與高凱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高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高凱恩與林世銓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世銓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高凱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翊 豪、蕭緯廷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渠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 ,仍須以行為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 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又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 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 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 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 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 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 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 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 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 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吳翊豪係與「小明」相約商討 賭債,而邀集被告張浩倫、蕭緯廷至現場,被告林宥廷、吳 祐陞則因本來即與被告蕭緯廷在一起,方一同前往,此為被 告等人供陳明確,而告訴人林世銓因見被告等人駕車停下, 隨即跑走,被告等人方誤認係與被告吳翊豪相約商討賭債之 人,而起意毆打告訴人2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凱恩證述 在卷,則難認被告等人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 案發地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時, 即將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另案發當時係凌晨1 時許,已屬深夜,且亦無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第三人 往來或閃避等情形,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