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221號
TPDM,111,審訴,222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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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其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紅油炒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更正為「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油炒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依『紅油炒手』之指示」、附表一「交付時間」欄 「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0日22時56分 許」、附表二「領取時間」欄「111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 更正為「111年8月12日14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游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 、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紅油炒手」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吳雪燕因受騙陷 於錯誤而寄交之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依「紅油炒手」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互不碰面、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 各階層人員接觸之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紅油炒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i 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等節,有被告與「紅油炒手」之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提款卡2張,均非違禁物,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提款卡之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45號
  被   告 游其霖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紅油炒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 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領取之方式為先由「紅油炒手」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 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 裹至指定超商。復由游其霖依「紅油炒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紅油炒 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 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接獲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1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含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吳雪燕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在網際網路刊登小額借款訊息,誘使吳雪燕之女兒瀏覽後聯繫對方,復佯稱應徵須確認提款卡是否有問題云云。 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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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