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212號
TPDM,111,審訴,2212,2022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
61、13262、13263、18824、221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五、七「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旺與林煒翔(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 午5時54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5時50分許,應予更正),推 由林煒翔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李旺預先準備之 鑰匙1支,徒手竊取曾稜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林煒翔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之停 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上某處,再由李旺騎至新北市新店 區雙城路4巷3號前,並將該車車身加以噴漆、拆取車上車牌 使用。
二、李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 ○路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某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 竊取湯弘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1面得手。
三、李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3段旁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馮學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二)隨後李旺再於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某處,持上



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林珀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四、李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市○○區○○街00號0樓拜訪孫錦華 ,見游貴宏所有之手機1支、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工 作證等財物放置於該處公共區域之桌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貴宏上開 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李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 24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載為晚間10時前之某時,應予 更正)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徒手竊取曾尉昆所 有之堆高機上之鑰匙1把得手。
六、李旺另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明知其並無堆高 機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李多巴胺」之帳號在該軟體MARKET PLACE刊登出售「TOYOTA3.5噸柴油堆高機」之不實訊息,隨 後林泊駿於同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以為李旺有 意出售該堆高機,即以其臉書帳號與李旺聯繫,李旺復提供 上開曾尉昆所有之堆高機照片以取信於林泊駿,致林泊駿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定金至李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內。嗣於指定交貨時間,李旺並未依約履行 且避不見面,林泊駿始悉受騙。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馮學濂、游貴宏林泊駿、曾尉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 61號卷【下稱偵字第13261號卷】第7至12頁、第162至163 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曾稜文、湯弘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13261號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 至3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261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 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 卷【下稱偵字第13262號卷】第7至11頁、第111頁,本院 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學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第13262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22頁、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2號卷第33至37 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7頁 ),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三)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下 稱偵字第1326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貴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263 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2號卷第37至71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四)事實欄五、六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 12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2號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卷【下稱偵字第18824號 卷】第96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泊駿 、曾尉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824號卷第7至 11頁,偵字第22112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臉書頁面截 圖、告訴人林泊駿與被告間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告訴人曾尉昆提出之堆高機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 見偵字第18824號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221 12號卷第25至27頁、第37頁、第39頁),可徵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煒翔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對告訴人林泊駿先後施用詐術 ,致林泊駿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知悔改,竟仍以前揭 方式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電腦工程師、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6至67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則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上 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四所示犯 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 告所詐得之5,000元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貴宏林泊駿,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稜文 、湯弘燊、林珀生、告訴人馮學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261號卷第43頁、第45頁,偵字第1 3262號卷第33至35頁、第37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就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游貴宏所有 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工作證等物,及告訴人曾尉 昆所有之堆高機上之鑰匙1把,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情(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工作證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 而鑰匙本身亦可重製,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竊取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物所使用之一子螺絲起子 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然並未扣案,且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陳稱:上開螺絲起子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衡酌 該等工具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可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所示 李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示 李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一)所示 李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三、(二)所示 李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四所示 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五所示 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六所示 李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