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180號
TPDM,111,審訴,218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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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佑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歐佑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佑嘉於民國111年3月6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錢櫃KTV包廂內,因故與劉胤含產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劉胤含, 致劉胤含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胤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佑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劉胤含肩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胤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蔡永信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靳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蕭永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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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