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102號
TPDM,111,審訴,2102,20221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陳義郝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NiNi」之人 以該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外,另有「NiNi」以外之不詳成員以 電話方式口頭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之地點。
⒉補充:被告於提領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1%以為 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至公廁之方式上繳予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6頁)」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非 首次犯行)。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NiNi」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持所詐得之本案提款卡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與共犯間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間、地點, 詐騙單一被害人連真真而取得其子即告訴人黃裕傑黃裕棟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容 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 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告訴人經傳 未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9頁),暨其獲 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 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報酬係上繳提領款項時,自行抽取 1%後,再將餘款以丟包至公廁方式上繳等語(見審訴字卷第 10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 計算式:17萬元×1%】,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65號
  被   告 陳義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於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NiN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74、520 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上開詐 欺集團之面交、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以假 檢警之方式向連真真施用詐術,致連真真陷於錯誤,依該成 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7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將其子黃裕傑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黃裕棟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依「NiNi」指示前來收 取之陳義郝陳義郝收到上述2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黃裕傑黃裕棟 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再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公園內, 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義郝 並可獲得相當於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黃裕傑黃裕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裕傑黃裕棟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黃裕傑黃裕棟之母即被害人連真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而將告訴人黃裕傑黃裕棟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告訴人黃裕傑黃裕棟名下之帳戶內款項均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連真真收取金融卡,並有於如附表所載時、地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NiNi」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就告訴人黃裕傑帳戶(如附 表編號6至9)、黃裕棟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內款項之歷 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黃裕 傑、黃裕棟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數罪併罰之。另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東區營業處) 20,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黃裕棟) 2 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車店) 20,000元 3 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20,000元 4 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市民店) 20,000元 5 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京磚門市) 20,000元 6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地下街Y22出口)處 2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黃裕傑) 7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20,000元 8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20,000元 9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 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