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08號、第19787號、第22010號、第22441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璟翰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案I Phone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曉彬」更正為「被害人吳曉 彬」、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葉璟翰可獲得 提領款項7、8%之酬勞」、附表一編號1受騙金額欄補充並更 正為「⒈29,985元、⒉29,985元、⒊29,985元」、編號4受騙時 間欄「111年5月15日19時3分許起,至19時6分許止」更正為 「111年5月15日19時3分許」、受騙金額欄「⒈30,000元、⒉3 0,000元」更正為「⒈3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璟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財源滾 滾」群組,而與該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 款後,被告擔任收卡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領得款項 依指示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 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就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李夢華部分,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
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均與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被害人吳曉彬及告訴人李夢華,相同遭詐騙之情,依 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 legram「財源滾滾」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 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 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 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 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卡兼領款之車手分工角色, 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欣儀、李夢華、林美燕、劉亮琦、黃廉欽、官 珀丞、楊政福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欣儀、李夢華、林美燕 、劉亮琦、黃廉欽、官珀丞、楊政福均達成調解,亦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並願意積極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 所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之前偵 查中所述之報酬是因為聽聞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欣儀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吳曉彬部分及移送併辦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夢華部分及移送併辦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美燕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亮琦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亮琦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廉欽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官珀丞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政福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欣儀新臺幣(下同)8萬9,95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夢華5萬9,08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美燕2萬9,944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亮琦6萬9,012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廉欽7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珀丞4萬1,983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政福2萬7,001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1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41號
被 告 葉璟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
張華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翰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透過友人「阿偉」介紹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財源滾滾」群組(內有不詳成員「錢袋 符號」、「威力彩」、「水果奶奶」、「K」、「3871」、 「GGC」、「無名」、「陸海空」)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俗稱「收卡兼 領款」之1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某日許起, 以LINE佯稱「可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可代申請貸款」等 話術聯繫王心宥,誘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王心宥 於111年5月13日18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路000號之7 -11超商寧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 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 商中廣門市,再由葉璟翰接受「錢袋符號」指示,於111年5 月15日15時1分許,至上開7-11超商中廣門市領取王心宥之 上開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斯時,上開詐欺集團得知 葉璟翰領取王心宥之上開金融帳戶得手後,隨即以「假解除 付款設定」、「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假取消VIP會員 設定」、「假校正帳戶資料設定」等詐術對官珀丞、楊政福 、黃廉欽、劉亮琦、莊睿樺、林美燕等人行騙,致官珀丞、 楊政福、黃廉欽、劉亮琦、莊睿樺、林美燕等人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 至該等王心宥之帳戶內,隨遭葉璟翰在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 領一空,並依照「錢袋符號」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 堤旁,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以丟包之方式,交給前來上游 之不詳收水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二)由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聯絡佯以「假 解除付款設定」、「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假取消VIP
會員設定」、「假校正帳戶資料設定」等詐術,致黃欣儀、 吳曉彬、李夢華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各別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佳琦)、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等人頭帳戶內,葉璟翰則接 受「錢袋符號」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 「錢袋符號」指示之新北市深坑區某墓地旁,以丟包之方式 丟入草叢內,交給前來上游之不詳收水車手,渠等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葉璟翰可獲得提領款項7、8%之酬勞。嗣於111年 5月26日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 手機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等物。二、案經黃欣儀、吳曉彬、李夢華、官珀丞、楊政福、黃廉欽、 劉亮琦、莊睿樺、林美燕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大安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財源滾滾」群組,並接受「錢袋符號」指示領取王心宥寄送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將之丟包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可獲得提領款項7、8%之酬勞,或抵銷債務等事實。 2 證人王心宥於警詢時之陳述 伊有寄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7-11超商中廣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欣儀、吳曉彬、李夢華、官珀丞、楊政福、黃廉欽、劉亮琦、莊睿樺、林美燕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渠等遭騙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佳琦)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欣儀之報案資料、提出之轉帳單據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8008號、22010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吳曉彬、李夢華提出之轉帳及報案資料、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2441號卷) 6 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人王心宥寄送包裹之查詢單、證人王心宥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官珀丞、楊政福、黃廉欽、劉亮琦、莊睿樺、林美燕等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9787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錢袋符號」、「威力彩」、「水果奶 奶」、「K」、「3871」、「GGC」、「無名」、「陸海空」 及其他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等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 獲得之前開報酬及扣案之手機、現金等,係其因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黃欣儀 假解除付款設定 111年5月8日18時56分許 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佳琦) 1、29,985元 2 吳曉彬 假取消VIP會員設定 111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 1、29,985元 3 李夢華 假取消VIP會員設定 111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 1、19,080元 4 林美燕 假校正帳戶資料設定 111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起,至18時18分許止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49,985元 2、49,985元 3、29,989元 4、19,985元 111年5月15日19時3分許起,至19時6分許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30,000元 2、30,000元 5 劉亮琦 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 111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19時21分許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50,000元 2、19,012元 6 莊睿樺 假解除付款設定 111年5月15日21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10,123元 7 黃廉欽 假取消VIP會員設定 111年5月15日19時36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79,985元 8 官珀丞 假解除付款設定 111年5月15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35分許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29,983元 2、12,000元 9 楊政福 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 111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心宥) 1、27,00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1年5月8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佳琦) 1、30,000元 2 111年5月8日19時50分許起,至19時5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11超商永信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佳琦) 1、20,005元 2、20,005元 3 111年5月8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厚雅店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佳琦) 1、19,005元 4 111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金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 1、5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葉璟翰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葉璟翰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K」等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俗稱「收 卡兼領款」之1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聯絡佯以「假取 消VIP會員設定」之詐術,致吳曉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 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 雲港)之人頭帳戶內,葉璟翰則接受「錢袋符號」指示,持 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錢袋符號」指示之不詳 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給前來上游之不詳收水車手,渠等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葉璟翰可獲得提領款項7、8%之酬勞。嗣 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葉璟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曉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提領紀錄表;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8008號、19787號、22010號、2244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本件與該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 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曉彬 假取消VIP會員設定 111年5月10日18時7分許起,至18時13分許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 1、49,989元 2、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1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起,至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雲港) 1、50,000元 2、4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葉璟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198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08號、第19787號、第22010號及第22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乙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璟翰因賭博積欠債務,而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透過友人「阿偉」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財 源滾滾」群組(內有不詳成員「錢袋符號」、「威力彩」、 「水果奶奶」、「K」、「3871」、「GGC」、「無名」、「 陸海空」)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該集團至超商 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俗稱「收卡兼領款」之1號車手角色。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5月7日,以佯稱取消VIP設定之方式詐騙李夢華,致其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杜美智申辦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杜美智所涉詐欺部分 ,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葉璟翰依「錢袋符號」、「K」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超商領取內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經「錢 袋符號」、「K」告知密碼後,於同年5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正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7000元,再依照「錢袋符號」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 深坑區某河堤旁,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以丟包之方式,交 給前來上游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以 所提領款項之7%至8%抵免賭債作為報酬。嗣李夢華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夢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葉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夢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李夢華,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08號、第19787號、第2 2010號及第22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乙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 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