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854號
TPDM,111,審訴,1854,2022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明興」(音同)之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偉」(音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下合稱「張偉」等人)提供前往提領並轉交帳戶匯入款項之工作,即可自行抽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俗稱「提款車手」)。陳金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領受帳戶款項者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轉交之必要。故「張偉」等人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陳金瑞可預見受不詳人士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拿取帳戶提款卡,並在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銷毀,且依指示自行抽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商家廁所內交與陌生人,將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其所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Line暱稱「江昀融」向黃柏崇佯稱:繳交公證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黃柏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3時19分許,將受騙款項8,100元匯入指定之葉羽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金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扣除報酬162元後,將剩餘之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民生門市2樓廁所內交與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黃柏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金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63至65頁,本院 卷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第68至70頁),並有下列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誣告、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被告供稱:我有續行調解意願,我非常後悔,我另案已經跟被害人調解,並陸陸續續償還了,希望讓我有機會償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72頁),惟告訴人黃柏崇始終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除有1名讀大學、1名讀高中之子女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提領款項可自行抽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64頁);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是以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計之,被告報酬為162元(計算式:8,100元×2%=162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剩餘之受騙匯入款,既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犯行使用,惟該提款卡乃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牌、型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3時32分許 ②13時33分許 ③13時34分許 ④13時35分許 ⑤13時36分許 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9,00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